目的对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为精神病的148例违法者的违法类型和责任能力进行比较分析.方法①一般资料的统计分析;②多见病种违法者的违法类型和责任能力比较分析(χ2检验).结果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发育迟滞最多见,其余依次为情感性精神病、脑器质性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等,男性多见.精神分裂症以杀人和伤害案最多见,显著多于精神发育迟滞和情感性精神病(P<0.05),精神发育迟滞以侵犯公私财产案突出,显著高于精神分裂症(P<0.05),偏执性精神病的扰乱社会治安案的发生率显著高于上述病程(P<0.05).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者显著多于上述病种,而限制责任能力则显著低于后者(P<0.05).结论加强精神病患者的监治和监管有积极意义.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是我国司法精神病学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鉴定医师必须要解决2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要明确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此属医学诊断问题;继而根据被鉴定人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判断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最后得出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此属法定能力问题.经过长期的理论探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已形成了较完善的理论基础,并在实践中为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近年来,不时有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反复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事例发生,引起消极的社会反响.因此有人指责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不恰当地涉及法律问题,篡夺本属于执法人员的裁决权;同时,因为精神医学的复杂性,鉴定人有时也感觉难以在短时间内非常明确地解答有关法定能力问题.这种形势下,有些学者提出,我们应效仿英美等国家,只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说明,而不涉及其责任能力的问题,即推行英美法系的最终争议规则.该观点看似合理,最近颇为流行,在业内引起广大鉴定医师的困惑.为澄清这一问题,我们对这一规则的渊源和变迁进行了研究,在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诉讼体制现状的基础上,认为脱离我国整体诉讼制度的改革而推行该规则是不恰当的.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鉴定必须十分慎重,错误的鉴定意见常可导致严重后果;而在鉴定过程中有许多情况容易使鉴定人的思维误人歧途,得出错误结论,掉入陷阱,值得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