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法人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既然法律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当然也就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实践中,由于法人制度不够完善,因而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法人理论特别是法人民事能力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本文旨在重新审视我国民法理论界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某些通行的观点,表达一些笔者自己的浅见。
胎儿利益保护在我国计划生育背景下缺失,司法实践中忽视胎儿利益的案例亦随处可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欠缺的同时,现有规定又不乏相互冲突.司法与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反映出了法学理论的缺位.各国对堕胎的法律规定不同、某一国对堕胎的态度前后有别.如:罗马受到宗教尤其是基督教的影响,美国牵涉胎儿利益与母亲私生活权的冲突与平衡,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医学发展也日益影响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整体上尊重胎儿价值与堕胎宽松化并存.在我国当前历史环境下,暂不宜纠结于胎儿在宪法中的地位,亦不必过多考量胎儿利益受损时的刑事法律保护——二者可待时机成熟时徐图之,而宜将目光重点关注于如何解释民法总则中的相关条款以保护胎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