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权责任法》实施的背景下,一元化的医疗损害鉴定机制的确立,成为法律适用的必然.将医疗损害鉴定融入司法鉴定模式,具有化解社会信任危机、实现鉴定公正化的天然优势.因此有必要从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考察这种鉴定模式的融合和完善.相应的,对完善鉴定主体、鉴定内容、鉴定证据的应用以及鉴定的外部监督的制度设计,就成为医疗损害鉴定机制确立的前提.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有所不同,在厘清赔偿责任时通常需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临床专家、法医进行鉴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组织形式、鉴定主体等方面进行了调整,更注重鉴定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但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期望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虽然规定国家对法医类鉴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没有明确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需要注册登记,使得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机制出现二元化现象。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虽然解决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但没有解决鉴定机制上的二元化问题。
医疗损害责任涉及医疗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需要科学证据予以确认.我国在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之过程中,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的科学性、公平性是影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的重要因素之一.两种鉴定机制存在种种缺陷,所以必需建立起符合<侵权责任法>要求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因此,本文拟通过以我国当前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对比各国医疗纠纷鉴定制度以作出分析,为我国建立新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提供可选择的模式,探讨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之路,并从宏观和制度设计层面的理念上提出建立或改革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