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燃于2003年1月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3日~2008年1月2日.公司主张于2008年1月23日向于燃送达人事调动函,将其工作岗位由北京营销中心调至深圳通讯售后服务部技术科.然而,于燃未在规定的2008年2月15日前到岗,反而于2008年2月23日擅自离职.他主张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保密条款约定"保密期限自乙方进入甲方之日起至离开甲方之日起再顺延两年.顺延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元/年的保密补偿费",第九条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乙方离职后,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一定的补偿费,即鄞州区上年度职工全年平均工资50%(时间2年,到期支付),作为甲方对乙方竞业限制的补偿费".公司支付于燃工资截至2008年1月,2007年2月~2008年1月期间,于燃平均月工资为3504.83元.